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河北电动三轮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进口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严禁伪造。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
(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号牌的样式等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合法合规证明。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 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驾驶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速要求;
(四)文明驾驶,不得抛洒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通过;
(六)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六)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岁以上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九条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其他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
乡村公路基本保护法规?
大家好!我是山村泉哥,涉及到乡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不少省市还制定了《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以《农村公路条例》为例,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四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全省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养路费资金比例不低于当年养路费总收入的2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标准,统筹本年度财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已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降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不足部分,应当有计划地在财政收入的增量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五条 通过村庄的村道,其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政府奖补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未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就是农村公路法律法规。
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包含?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
公安网信息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为加强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障公安信息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网络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安信息网,是指公安机关开展工作使用的内部专用计算机网络。公安信息网不得传输、处理、存储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公安信息网用户是指建设、开发、使用、运维公安信息网的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以及经授权使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等。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信息网以及网上运行的软硬件、存储数据等的建设、开发、使用、运维的安全管理。
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遵循统一安全策略、统一技术规范、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保障应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公安部负责制定统一的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要求、规划和技术规范;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制定本区域内公安信息网具体的安全管理要求和规划。
公安机关领导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科技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的统筹协调和重大事项决策等工作。
科技信息化部门是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的归口单位,负责建设安全基础设施、审核信息化项目安全建设方案、监控安全风险、开展安全检查、对安全违规案事件进行技术调查等工作。
人事训练部门协助科技信息化部门对申请公安信息网数字证书的民警身份信息予以核实,指导科技信息化部门开展公安信息网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保密部门负责公安信息网的日常保密监督管理、组织保密技术防护手段建设和失泄密案事件查处工作。
机要密码部门负责公安信息网密码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纪检、警务督察部门负责会同科技信息化等部门对公安信息网安全违规案事件进行查处。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在公安信息网上运行的应用系统及自建机房、网络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安全
公安信息网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包括安全设计方案,并采用国产密码进行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信息网安全保密策略和技术规范,建设本级公安信息网的边界接入、物理安全、网络安全、应用安全、数据安全、保密监督管理等技术防护手段。
公安信息网及其网上的应用系统应当执行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开展定级备案、等级测评、安全建设等工作。
公安信息网上的应用系统应当具备用户管理、权限管理、日志审计等安全功能,不得留有后门程序或者绕过安全机制。重要应用系统应采用公安信息网数字证书进行身份认证和授权访问。重要应用系统应将软件源代码留存备案。
公安信息网上的数据资源应当根据分级分类的管理要求,实施不同的授权策略和安全技术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公安信息网机房,配套建设电磁屏蔽、门禁、不间断电源、视频监控系统、消防以及环境动力监测系统等安全技术设施。不同网络环境的机房区域应当相对独立。托管机房应当设置与其他网络安全隔离的封闭环境。
第四章 使用安全
公安信息网数字证书采用实名制身份注册,不得私自转借或者冒用、盗用。
未经公安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立公安信息网与其它网络的联接,不得将公安信息网延伸到公安机关以外单位。
经公安部批准,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通过符合标准规范的边界接入平台实现公安信息网与互联网或者其它网络信息的安全交换。
公安信息网用户不得越权访问公安信息网,不得越权使用公安信息资源,不得泄露公安信息网上警务工作秘密、公民个人信息等不宜对外公开的信息。
公安信息网用户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案事件调查,不得蓄意干扰、屏蔽、卸载、拆除安全保密监控程序或者监测设备。
公安信息网用户不得擅自扫描、探测、入侵公安信息网及应用系统。
公安信息网用户不得擅自篡改公安信息资源或者审计信息。
第五章 运维安全
软硬件设备上线运行前应当通过本级科技信息化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测,并进行注册登记;退网时应当申报注销,并进行相应安全处理。
在公安信息网上运行的软硬件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系统加固、补丁升级、漏洞修复、病毒查杀等安全维护工作。
使用公安信息网的行为和软硬件设备的运行状态,应当留存完整、真实、可追溯的安全审计日志。
在公安信息网上跨单位、跨区域开展大规模安全攻防测试应当报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批准,并接受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指导。
地方公安机关对本级公安信息网上发生的有关危害国家安全、大范围系统瘫痪、大量敏感信息泄露、遭受大规模网络攻击以及其它妨碍公安工作或产生广泛社会负面影响的案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涉嫌泄密的公安信息网安全案事件,应按照泄密案事件进行查处,在规定时限内报本级公安机关保密部门,并逐级上报公安部保密委员会。
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数据备份中心,对重要数据和应用系统进行备份。
地方公安机关确需将本级公安机关公安信息网设备委托外单位保管的,应当报上级公安机关科技信息化部门批准并备案。
对公安信息网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运维单位、外包服务承担单位及相关人员,地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资格审查,与其签订安全保密协议,开展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监管措施,指派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对其操作行为全程监督、严格审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公安部按年度组织开展全国公安信息网安全检查工作。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本区域内公安信息网安全检查,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报告安全检查结果、落实安全整改要求。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民警,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公安信息网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运维及安全检查等工作所需经费。
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内容列入公安民警入警、晋升和专业训练规划。
公安民警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造成泄密或者存在严重保密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公安民警违反本规定的,参照公安民警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民警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公安机关虚拟网、无线数字集群、移动警务等非涉及国家秘密专网的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发布的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电信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线路类:光(电)缆、电力电缆;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
(二)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
(三)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类:铁塔、抱杆、增高架、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电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电信机房、一体化柜、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风能设备、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标石、标志标牌、井盖。
(四)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在省电信管理机构指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电信设施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广播电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入,加大网络覆盖范围,提升网络速率、安全性和稳定性,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制度,履行电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电信服务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对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资金、补偿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
第七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资源共享、安全可靠、节约环保的原则,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省电信管理机构、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统筹规划和共建共享,加快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安排空间布局、建设用地和建设时序。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依法办理电信设施建设项目涉及的用地预审、土地征收、出让、划拨等手续。
第十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已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可以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公共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广播电视和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与电信设施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镇规划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风貌相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在城市、镇规划区应当采取小型化、美观化建设方案;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应当采用景观化、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且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十六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举办的学校等公共机构、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无偿开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用建筑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设施上附挂或者设置前款规定的电信设施,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但是法律法规对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维护或者改造的,应当征得该住宅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新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建设能够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需要的配套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三)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人防工程;
(四)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
(六)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自由贸易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纳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步审查、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
组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审查建设方案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参加,并根据城乡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电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配套电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既有住宅建筑应当加快光纤到户改造。
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重新修改。拒不修改的,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
第十九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标准,对周围的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电磁环境影响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建设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严格执行相关环境管理规定。以通信基站任一天线地面投影点为圆心,半径五十米范围内有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建筑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该基站投入运行后自行或者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在网上和通信基站建设范围内公开监测信息,并且对监测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完成备案的通信基站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磁辐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和分级保护、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电信设施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履行以下管理义务:
(一)健全电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
(二)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落实电信设施的安全等级定级和安全保护评估;
(三)制定电信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四)加强对公用电话终端等电信设施的维护,保障应急通信的需要;
(五)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制度;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明确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修建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哄抢、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
(二)非法设置、使用伪基站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设备;
(三)擅自改动、迁移、侵占、拆除他人的电信设施、切断电信设施电源或者擅自接入电信设施供电系统取电;
(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沟、掘坑、烧荒等;
(五)攀爬、进入电信设施;
(六)拆除、挪动、损坏或者涂改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七)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港口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其它管道、管廊;
(四)其他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需要修剪、砍伐植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采伐(集)许可手续并按照相关标准与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给予一次性补偿,并明确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和电信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
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适时对植物进行修剪,保证植物与架空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植物与已建架空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安全修剪。植物所有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植物与电信设施的安全距离,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改动、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保持或者提高原有电信设施建设标准和水平,保证电信服务畅通。
因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水利工程、港口、市政设施等建设必须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的,应当与该电信设施权利人协商,由提出改动、迁移或者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所需费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方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新架设、埋设的电信、电力、广播电视、能源、供水、排水等管道线路、设施需要与已建电信管线等电信设施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定的间隔距离施工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管线、设施产权人协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后建设施造成先建设施损坏或者使用价值降低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信设施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抢险。
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登记为工程救险车,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的限制,行人和其他非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应当让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应急通信保障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收购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违法行为,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加强电信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省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义务。
第三十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有关共建共享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与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七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阻止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应急通信保障处置场所、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或者收取费用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哄抢、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或者非法设置、使用伪基站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设备;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电信普遍服务,是指国家为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一定标准开展电信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电信业务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附搭有电信设施的,其建设和保护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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